青岛中院发布涉外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提升涉外金融审判水平 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秩序


(资料图)

青岛中院发布涉外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28日讯 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3年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涉外金融审判白皮书(2018-2022年度)》和典型案例。

随着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跨境资金流动和金融服务日益活跃,涉外金融纠纷也随之增多。作为最早对外资银行开放的城市之一,青岛外资金融机构较多。目前,共有来自8个国家和地区的17家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性机构数量在全国城市中位居第六,居全省首位。另外,青岛市还有18家外资保险机构及一家外资基金销售公司。

2018年至2022年,青岛中院共受理涉外金融纠纷215件,均为一审案件,标的额合计78.7亿元人民币。审结涉外金融类案件217件,其中,判决132件,占61%;撤诉49件,占23%;调解28件,占13%。40%的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远低于国内一审案件6个月的法定审限。大部分案件系金融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占90.3%。业务体量较大的银行涉诉案件相应较多。

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新型、复杂案件日益增多,对国际规则和惯例的适用提出更高要求。基于传统金融业务衍生的资产证券化、信托收益权等金融产品多层嵌套、明股实债、分层设计,金融交易结构更为复杂;因投资亏损、委托理财引发的纠纷增多,除了传统基金,还出现委托域外机构买卖黄金等纠纷。对于涉外管辖权的认定和准据法的适用更趋复杂。管辖涉及到不同国别、法域的选择,甚至涉及对约定域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效力的认定等问题。部分涉外金融案件,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或者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出现适用域外法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情况。部分案件出现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同的准据法的情形。案件类型较为集中,融资类纠纷、信用卡纠纷占比较大。其中,融资类纠纷案件相对方多为青岛本地小微企业或个人。信用证纠纷、独立保函纠纷日益增多。外资银行管理较为规范,涉诉率及呆坏账率较低。

白皮书对对青岛中院2018-2022年审理的涉外金融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总结近年来青岛中院涉外金融审判领域能动司法的有益经验,对涉外金融审判领域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前瞻性、预判性研究,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金融合同条款签订不够规范”“个别银行变相约定高额利息,存在收费项目缺乏合理法律依据现象”“大量使用信用保证,缺乏实物担保,存在潜在风险”“担保方式单一,资信审查不严”“融资业务中对基础业务审查不够审慎”“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理解不够”“个别不具备独立保函开立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从事该项业务”“个别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及维权能力不足,引发纠纷”八个常见问题与风险点,提出对策与建议。

青岛中院从审结的涉外金融案件中选取十二个典型案例发布,涵盖信用证、独立保函、保证合同、金融借款、信用卡纠纷等多个案由,反映了国际金融市场的现状,展示了人民法院在涉外金融案件审理实践中的有效做法。青岛中院希望这十二个案例能为涉外金融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提供指引和启示,帮助大家在金融交易中防范法律风险、降低损失,助力金融业健康发展。(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何文婕 时满鑫)

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案件,保障我国银行国际信用评级,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青岛某国有公司诉哈萨克斯坦某银行、中国某银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由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青岛某国有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列车,青岛某国有公司依照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中国某银行向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向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青岛某国有公司认为保函存在欺诈,故向青岛中院申请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经审查,原告申请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的保函,写明为不可撤销保函,其基础协议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若哈萨克斯坦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则可要求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哈萨克斯坦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哈萨克斯坦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为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涉嫌欺诈,要求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绝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轻易认定存在欺诈,影响国际金融交易的稳定及信用体系。该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诈情形,因此对其要求终止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基础交易是否为566号采购合同,在566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保函是否还有效。对此青岛中院认为,依据保函开具英文版本中特别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而非566号合同。同时,涉案保函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性质即为独立保函性质,因此,无论566号合同是否为基础合同,原告以566号合同内容对抗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国际商事活动中,开立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是惯常做法。部分企业在纠纷发生时,会采取申请止付的方式期望减小损失。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十分严格,通常难以完成。面对独立保函欺诈与信用证欺诈纠纷,青岛中院一直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以保障国内银行在国际上的征信信用。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证以及独立保函的规则并不了解,与一般的融资担保相混淆,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独立保函,因此而遭受损失。

对贷款安排费等不予支持,规范金融业合规经营

——某外资银行诉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外资银行起诉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高某某,要求被告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原告律师费;要求被告高某某对青岛某船舶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合法送达,两被告未到庭,青岛中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除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有所约定,另约定了20300元的贷款安排费,在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原告起诉时该20300元已支付完毕。青岛中院依法要求原告某外资银行提交其收取贷款安排费的合法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交。故青岛中院依法认定上述贷款安排费用收取不具有合法依据,应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93.3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二、典型意义

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1月20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贷收费,要合规收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取。该案原告在发放贷款后,除向被告收取应按期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在短期内逐月收取了贷款安排费,该费用的收取虽然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收取该费用应当有合法的依据。该案中,原告未能在判决前提交其收取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因此,该20300元贷款安排费原告不应收取。该案以判决形式对原告的收费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及指引。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后期的贷款合同中,取消了贷款安排费的收取,青岛中院既维护了外资银行的合法利益,又进一步引导、规范了其商业行为。

保障银行信用证出口押汇资金的收回,维护金融安全

——某韩国银行诉青岛某贸易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韩国银行起诉青岛某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85873美元。经审查,该案为信用证出口押汇纠纷,原告接受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预先向被告垫付资金,再持信用证向境外开证行寄单索汇,后因开证行拒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资金及资金利息。经审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为典型的信用证出口押汇纠纷。在该类案件中,与银行相对的融资人是贸易出口方、收款方。融资人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融资,由银行首先垫付款项,再由银行持信用证向开证行索汇。如果开证行认为信用证存在单证不符点,或融资人用以抵押的信用证是伪造的、虚假的,银行将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产生损失。实践中,部分银行业务人员在审查信用证时简单疏忽,未真实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及信用证的真实性。该案中,该韩国银行即因此导致垫付资金无法收回。在此需要提醒银行从业者,办理该类业务时应对信用证作严格审查,核查信用证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如果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虚构基础交易,则涉嫌刑事犯罪,应及时报警。(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责任编辑:王亚楠